法定主动
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
公开年报

贷款实施细则(保房金管[2018]40号)

发布时间: 2020-08-25 11:02:32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67-2017)和《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自住住房的类型包括:

(一)新建自住住房。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规划用途为住宅,建成后向社会出售的房屋。

(二)再交易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再交易住房。

(三)集资建设住房(房改房)。是指由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住房。

(四)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以微利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五)拆迁安置住房。是指原住房被征收后,由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住房。

(六)建造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的住房。

(七)翻建住房。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八)大修住房。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变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住房。

第三条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下设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的受理、审核、不动产抵押、注销及质押登记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申请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时,不足部分可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第五条 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申请人是指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其他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就同一笔贷款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共同申请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姓名、证件号码与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借款申请人已按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至少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合并计算。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1、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认定标准:

(1)月收入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对于借款申请人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可不另行提供收入证明;

(2)共同申请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其有效收入证明认定;

(3)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以所在部队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认定;

(4)共同申请人已退休的,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认定;

(5)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可用其收入合并计算认定月收入。

2、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认定标准:首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控制在60%。

(四)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已签订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

(六)首付款支付比例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

 1、购买首套自住住房首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30%;

2、购买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60%;

3、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首付款支付比例不低于工程造价的50%;

4、没有出台限购措施的县(市、区),购买首套或二套自住住房首付款支付比例均不低于20%。

(七)购买的新建自住住房所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分支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购买的再交易住房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

(八)抵押物权属情况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质物权属情况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九)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无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债务。

(十)同意按照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 贷款未结清的;

(二)不符合信用审核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提供贷款担保尚未解除的;

(五)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六)使用过二次及以上贷款的;

(七)贷款之前,已付清房款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

(八)发生过骗提、骗贷行为,已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九条 贷款申请时效

(一)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以内;

(二)建造、翻建未竣工的自住住房,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以内;

(三)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之日起3个月以内;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时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由分支机构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时限、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综合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贷款可贷额度按以下条件确定:

1、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

2、拆迁安置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安置住房需交纳扩大面积代建费金额。

(二)住房套数认定:

1、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无住房且无贷款记录(含商业银行贷款记录。下同)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首套住房予以认定;

2、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或有贷款记录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3、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且有一次贷款记录,缴存职工家庭出具二者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4、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两笔贷款记录且缴存职工家庭出具两笔贷款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5、缴存职工家庭已有一套住房且同时有一次贷款记录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第三套住房予以认定;

6、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二套及以上住房或二次及以上贷款记录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7、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以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套数为准;

8、贷款记录的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信用报告和管理中心贷款记录记载为准;

9、贷款记录是指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办理的住房贷款记录。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月收入扣除偿还贷款本息和生活费后仍有较高还款能力,且可贷额度又不能满足借款申请人需求的,可同时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二套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及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咨询:

(一)贷款咨询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短信平台、官方微信、手机App、网站等多种渠道开展。

(二)贷款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1、贷款基本条件,包括贷款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要求、年龄、收入状况等;

2、贷款用途、利率、期限、额度、还款方式、还款途径等;

3、所需资料明细,包括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房屋档案查询证明、贷款用途证明、首付款证明、贷款担保资料及贷款还款账户资料等;

4、贷款程序,包括办理流程、办理场所及办理周期等;

5、借款申请资料获取渠道;

6、申请、办理贷款业务部门地址、电话等;

7、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

8、贷款额度、还款计划等测算服务;

9、贷款收款、还款账户相关要求;

10、其他相关咨询内容。

(三)贷款咨询过程中,应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明白纸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受理人员要求并指导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填写、提交贷款申请表,同时按下列要求收取借款申请资料:

(一) 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 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 个人信用报告;

(四)房屋档案查询证明;

(五)贷款用途证明:

1、用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2、用于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税费票据、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第三方的收款账号或其他证明文件;

3、用于购买集资住房的,提供职工与集资建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

4、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5、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购买拆迁安置房合同(协议)、拆迁安置许可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6、用于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房屋权属证明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用于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六)首付款证明:

1、用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票据;

2、用于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票据或已支付凭证;

3、用于购买集资住房的,提供集资建房单位出具的票据;

4、用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七)贷款担保资料:

1、用于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以他人(处分权人)房屋权属抵押的,提供评估报告及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2、用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集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采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保证担保方式的,分支机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及相关担保资料;

3、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提供质押物及担保人和配偶身份证明、担保证明等材料。

(八)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九)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受理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贷款申请表内容填写完整、字迹清晰,相关信息与所提交资料一致;

(二)提交资料在规定有效期内,且属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同时形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内容相互对应;

(三)提交资料的规格、数量符合要求;

(四)借款申请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于存在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为借款申请人配偶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个人);

(五)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限、贷款期限符合规定要求;

(六)根据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及适用利率,按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月收入的规定比例;

(七)提交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符合下列要求:

1、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为房屋购买主体之一,购房合同(协议)应符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为建造、翻建、大修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符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八)首付款支付比列符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九)拟提供的担保符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十)贷款收款人、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符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十一)其他审核事项。

第十八条 受理人员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对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告知或提示,并填写贷款面谈记录。

第十九条 符合受理政策的贷款申请,受理人员应要求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确认贷款申请表和面谈记录中的内容,并指导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签字,向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出具贷款受理回执,告知后续手续相关信息。

对于不符合受理政策的贷款申请,分支机构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补正方式,并将申请资料退还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条 贷款受理后,受理人员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信息录入,并通过贷款信息系统编制贷款编号,贷款编号在信息系统中可反映出贷款所在地受理时间、受理顺序等信息。每笔贷款确定唯一贷款编号作为办理过程中相关业务单据的标示编号;同时,受理人员签署贷款受理意见,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推送至贷款审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审查人员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意见以及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贷款申请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一)审查人员在完成复核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审查按下列要求进行: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合规、真实;

2、借款申请人拟提供担保应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要求;

3、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二)借款申请人拟提供抵押担保的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根据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审查抵押物权属情况应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

2、抵押物价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对以所购新建自住住房、集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以房产交易价格作为抵押物价值;

(2)对以所购再交易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以房屋交易契税完税证明中标明的金额作为抵押物价值;

(3)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后的评估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

(4)拟申请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5)管理中心为抵押权人。

3、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4、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价值应由分支机构认可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出具符合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

5、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三)借款申请人拟提供质押担保的,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1、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和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2、拟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质物(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3、质物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余额达到贷款额25%以上,缴存额占比人数不得超过3人;

4、其他审查事项。

(四)保证担保的,审查保证人资格,已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并确认保证人的保证意愿。

(五)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等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贷款用途、担保情况、单笔最高贷款额度、相关政策等要素确定。

(六)通过贷款审查的贷款申请,审查人员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信息录入,签署审查意见,并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推送至贷款批准人员。

未通过贷款审查的贷款申请,审查人员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未通过审查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员对审查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贷款申请审查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对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一)批准贷款申请,根据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信用情况、还款能力和担保方式等情况决定,批准人员签署批准意见。

(二)通过贷款批准的贷款申请,批准人员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推送至贷款签约人员。

未通过贷款批准的贷款申请,批准人员退回受理人员,并告知未通过批准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二十三条 签约人员对已完成的贷款手续进行复核,制作贷款签约资料并完成签约。

(一)签约人员根据贷款批准结果制作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

(二)签约人员在办理签约手续前,按下列要求进行核查:

1、贷款受理、审查和批准资料完整;

2、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齐备,且内容完整、要素齐备、字迹清晰、没有涂改;

3、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要素与贷款受理、审查和批准资料中相关信息及审批意见一致,且与贷款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三)签订借款合同时,签约人员核实合同当事人身份真实有效,告知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注意事项,指导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并及时完成分支机构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的签章手续;担保方式为抵(质)押担保的,签约人员指导抵(质)押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的,签约人员应审核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完成签约手续。

(四)合同当事人签名应与提交的身份证明上的姓名一致,不得使用省略名和曾用名。

(五)合同签约完成后,签约人员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信息录入,并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推送至担保落实人员。

第二十四条 担保落实人员对合同签约人员推送的贷款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并根据贷款批准意见、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贷款担保手续。

(一)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时,担保落实人员应审核抵押资料是否完整,并协助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采用质押担保方式时,需办理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担保落实人员应协助出质人办妥质押权利凭证交付手续;需办理出质登记的,担保落实人员应协助出质人办妥出质登记手续。 

(三)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时,应审核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完成签章手续;担保落实人员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保证金。

(四)确认贷款担保已落实后,担保落实人员在贷款信息系统中完成信息录入,并将贷款资料整理后推送至贷款发放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人员在贷款发放前进行核查,核查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贷款批准意见明确,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已完成签约;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已落实;

(三)借款合同中贷款收款账户信息与贷款收款人银行开户情况证明等贷款收款账户资料一致;

(四)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放款条件已具备;

(五)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发放手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支机构向受委托贷款银行推送贷款放款通知;

(二)受委托贷款银行按分支机构放款通知、借款合同及时办理贷款发放具体事宜;

(三)受委托贷款银行在贷款发放成功后,及时将贷款发放结果、贷款发放凭证返还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及时对贷款发放结果、发放凭证等资料进行复核;贷款发放失败的,受委托贷款银行及时与分支机构沟通,共同采取补正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在贷款发放成功后,及时将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等资料交付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将贷款受理、审查、批准、发放等资料,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单据、担保落实文件等,按贷款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第二十九条 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除按以上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按受委托贷款银行相关规定提供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无法亲自到场申请贷款,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需持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写明委托办理贷款和不动产权抵押等事项;如委托公证书为国外公证部门出具,需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

第五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还款期内,经分支机构同意,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现金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还款、现金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组合还款等方式,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分支机构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六条 贷款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管理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可向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变更业务,需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符合贷款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且除还款账户变更外,贷款无拖欠本息。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贷款变更:

1、核实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完整、有效、合规;

2、指导借款人填写、签署贷款变更申请审批表;

3、经审核同意后,贷款信息系统完成相应贷款信息录入;

4、指导借款人与变更事项有关各方签订书面约定;

5、留存变更事项相应资料;

6、告知借款人变更后应注意事项;

7、经审核未通过的,告知借款人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补正方式,将申请资料退还借款人;

8、变更事项完成后,将贷款变更申请、审批、符合变更条件的变更材料及相关约定书面材料,按贷款档案管理要求归档。

(一) 提前还款

1、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

2、经审核同意办理提前部分还款的,分支机构按照与借款人约定提前还款日期,计算还款金额,并告知借款人足额将还款资金存入还款账户,以备银行扣划。同时根据提前部分还款后的贷款余额和相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确定借款人还款计划等。提前部分还款同时缩短贷款期限的,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且新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60%;

3、经审核同意办理提前还清贷款的,分支机构按照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还清金额,并告知借款人按时足额将还款金额存入还款账户,以备银行扣划;

4、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的,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时抵(质)押权人将解除抵(质)押权利的相关资料交还抵(质)押人。

(二)还款账户变更

1、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活期存折)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借款人需向分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受委托贷款银行扣划要求的还款账户;

2、分支机构为借款人办理还款账户变更,应核实并确认新的还款账户为本人账户,且真实有效。核对有误的,应及时联系借款人进行修改。

(三)还款方式变更

1、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变更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应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2、经审核同意的,分支机构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四)贷款期限变更

1、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4)其他规定情形。

2、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应向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并提交下列符合展期的证明资料:

(1)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2)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3)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4)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分支机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3、申请贷款展期,审核按下列要求进行:

(1)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

(4)担保人应已同意延长期限。

4、经审核同意办理贷款展期的,分支机构与原合同当事方签署关于贷款展期的书面协议,并根据贷款档期余额、还款方式按展期后的贷款剩余期限、利率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5、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缩短贷款期限时,需向分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6、申请缩短贷款期限的,分支机构审核借款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经审核同意办理缩短贷款期限的,分支机构根据贷款当期余额、还款方式,按贷款期限缩短后的剩余期限和利率确定并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五)借款人(抵押人)变更

1、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1)借款人死亡;

(2)借款人结婚(离婚);

(3)其他规定情形。

2、借款人(抵押人)变更需填写贷款变更信息表,并提供下列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材料:

(1)借款人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2)借款人结婚的,提供结婚证;借款人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分支机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3、申请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审核按下列要求进行:

(1)变更申请事项已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

(2)变更后的借款人(抵押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变更后的借款人为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所有权人之一。

4、经审核同意的,分支机构与原合同当事方签署关于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书面协议;

5、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后,需办理还款账户变更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要求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

6、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六)担保变更

1、贷款期间内,当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质)押物减值、灭失等原因,需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时,借款人向分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2、申请担保变更的,分支机构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1)提供或追加新保证人的,新保证人符合分支机构对保证人资格的要求,具备足够的保证能力;

(2)提供或追加新抵押物的,新抵押物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应长于剩余贷款期限;

(3)提供或追加新质押物的,贷款余额与新质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质押率,且新质押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3、经审核同意的,分支机构与原合同当事方签署关于担保变更的书面协议;

4、担保变更涉及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抵(质)押人和抵(质)押权人需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

(七)其他变更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分支机构应核实借款人身份,并及时在贷款信息系统登记变更信息,且相关信息不应覆盖原信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分支机构需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通过回访借款人、查阅档案资料、分析贷款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其他有关信息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贷款检查与风险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资信情况、还款情况、收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重大变化等情况;

(二)抵押物的存续状况、权属情况及价格变动等情况;

(三)质物的价值变动情况;

(四)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变化等情况;

(五)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贷款整体的风险状况、不良贷款分布等情况;

(六)贷款信息质量情况,包括借款人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变动信息,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变动等情况;

(七)其他有关风险事项,包括贷款的真实性、贷款使用的合规性等情况。

第四十条 对贷后检查及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事项和问题,及时分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贷款核销应遵守国家贷款核销程序规定,贷款核销资料妥善保管;贷款核销每年进行一次,对已核销贷款进行调查追查,向法院申请调查借款人财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担保人有可偿债财产,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贷款。

第四十二条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取、录入、整理移交、保管使用、借出退还等全过程工作需开展有效管理并建立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贷款电子档案资料管理,应确保贷款电子数据与其对应贷款实体档案记载信息一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机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及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分支机构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及以上的;

(九)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一)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分支机构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四十五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借款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贷款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关联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5年内不得新承办贷款相关业务。 

四十七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分支机构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水平。

四十八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四十九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贷款实行审贷分离的原则,即受理、审查和批准等环节,建立各环节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对于同一笔贷款业务相邻业务环节工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含组合贷款)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贷款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操作要点

         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流程图

         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签约面谈记录

         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受理回执

         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退回通知书

         6.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

         7.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信息申请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