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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6-16 13:50:41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有法律授权,有法定情形,有法定依据。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处罚与教育,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纠正违法行为,增强遵纪守法意识,促进行政目的的实现。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基于履行职责和法律规定,不得受不相关因素影响和干扰。

 (四)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五)坚持程序合法原则。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处罚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在《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罚款:

  1. 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含)以内的;

  2.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含)人以下的;

  3. 其他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二)单位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1. 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以上12个月(含)以内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人以上70人(含)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

  2. 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12个月以上24个月(含)以内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70人以上100人(含)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

  3. 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般处罚情形。

  (三)单位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24个月以上36个月(含)以内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100人以上500人(含)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

  2.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36个月以上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0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其他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4. 本条所称违规行为存续期间是指自单位成立之日至责令限期办理截止之日。

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